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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贾体侠与永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体侠,永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22号原告贾体侠,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现住。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地址:永清县益昌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志远,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健,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任永清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指导员。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赵美荣,女,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任永清县公安局法律顾问,现住永清县。原告贾体侠不服永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永公(巡)行罚决字[2015]第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永清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体侠、被告永清县公安局诉讼代理人赵健、赵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按照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作出永公(巡)行罚决字[2015]第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21日,窦连强雇佣阴晓辉的汽车,组织别古庄镇小站村村民刘来俊、贾体侠、李长义、李长才、袁宝印、刘少兵、安文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访,刘来俊积极参加并携带上访材料欲到天安门广场附近出示。窦连强、贾体侠等八人被北京警方带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别古庄镇政府工作人员汇同别古庄镇派出所民警、永清县巡特警大队民警到北京将贾体侠等八人接回永清,在接回的过程中,贾体侠对车上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拍打警车的玻璃、用脚踹警车的座椅和公安巡防队员朱俊胜的后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贾体侠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贾体侠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贾体侠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贾体侠诉称,2015年5月7日我村选举村主任,窦连强得票最多,可我村党支书索文通和镇领导张茹不让唱票,并把选票和票箱烧毁。自索文通上任以来,从未公开过账目,涉黑打伤群众,且在2015年7月份砍毁村民玉米青苗和杨树,并砍伤这位村民。我把这些问题反映到镇、县领导那里,可一直没解决,无奈我去北京上访,被北京市警方带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别古庄派出所民警和永清县巡警大队民警接回永清,为此我被被告拘留十日。我是文明、正常上访,不是非法上访,所以被告拘留原告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巡)行罚决字[2015]第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名誉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体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永清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巡)行罚决字[2015]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需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村里只是个村民,原告没有违法,被告没有文明执法。被告永清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永清县公安局辩称,永清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贾体侠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贾体侠积极参与窦连强组织的到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民警送至救济中心,由乡政府工作人员、别古庄派出所民警及永清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回。在接回的过程中,贾体侠对车上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拍打警车的玻璃、用脚踹警车的座椅和公安巡防队员朱俊胜的后背。以上事实有贾体侠的陈述,公安机关对窦连强、贾体侠、李长义、李长才、袁宝印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贾体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天安门附近的公共场所秩序,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永清县公安局以永公(巡)行罚决字[2015]第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裁决给予贾体侠警告的处罚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对原告贾体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1、贾体侠询问笔录。证实:贾体侠等八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及其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事实;2、窦连强询问笔录。证实:贾体侠等八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3、刘来俊询问笔录。证实:贾体侠等八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4、李长才询问笔录。证实:贾体侠等八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5、安文来询问笔录。证实:贾体侠等八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6、袁宝印询问笔录。证实:贾体侠等八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7、李长义询问笔录。证实:贾体侠等八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8、张茹询问笔录。证实:贾体侠等八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贾体侠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9、张俊德询问笔录。证实:贾体侠等八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贾体侠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10、朱俊胜自述材料。证实:贾体侠等八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贾体侠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殴打了自己;11、上访材料。证实:贾体侠等八人到天安门非正常上访的事实;12、贾体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对该案具有管辖权;13、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调查处理该案的程序合法。原告贾体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不是属实,有的是原告说的话,有的不是原告说的;对证据2、3、4、5、6、7、11不认可,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8不认可,证人没有对原告进行劝导,是强行将原告抬上的车;对证据9不认可,原告没有见到过别古庄政法委书记,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劝导;对证据10不认可,所说的不是属实;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的第1号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的第1、2、3、4、5、6、7、8、9号证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且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去天安门附近上访并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事实,故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第11号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第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第13号证据,证实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永公(巡)行罚决字[2015]第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各项程序,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第10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体侠因对本村村支部书记索文通有意见及不满本村选举的行为,于2015年7月21日在窦连强的组织下,与本村村民刘来俊、李长义、李长才、袁宝印、刘少兵、安文来共计八人到北京天安门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后,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永清县别古庄镇工作人员接回,在接回的过程中,贾体侠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对车上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拍打警车的玻璃、用脚踹警车的座椅。永清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送达了永公(巡)行罚决字[2015]第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贾体侠警告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贾体侠的居住地在永清县,因此,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原告贾体侠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贾体侠于2015年7月21日聚众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上访,在接回的过程中,贾体侠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对车上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拍打警车的玻璃、用脚踹警车的座椅。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天安门附近是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原告贾体侠的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将原告接回过程中,原告不配合且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案发后,被告按照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和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永清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永公(巡)行罚决字[2015]第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体侠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田芳代理审判员  韩国利代理审判员  李佳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夏云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