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临沂金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金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854号原告:临沂金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广涛。委托代理人:胡亚平。被告: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宏武。被告:张波。原告临沂金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金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广涛及委托代理人胡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宏武及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金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因经营需要购买钢材,在网站发现天津津源宇钢管的上级单位天津宏利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网站称有这种产品,与网站上标明的自称刘一正的销售人员联系,在通过QQ商谈好价格等条款后,原告将先盖好公章的合同文本通过QQ扫描后发给刘一正,然后对方将盖好被告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章的合同文本通过QQ发给原告,以此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临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派车到天津去拉货,2015年6月21日,自称是刘一正的人让原告派出的货车去天津另一家公司拉货,价值96400元的货物都已装上,自称刘一正的人通知原告货已装车,要求原告打款96400元出厂门即可放行,因合同签订是含税价,需公对公账户转账接受税务监督,当天是节假日,不办理公对公业务,自称刘一正的人又发来证明,要求原告向他指定的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张波的个人账户里汇货款96400元,并发来证明一份认可打款与该货物有关。原告即以胡亚平的名义汇出该款。没想到,货车仍出不了门,厂家说自称为刘一正的人没付厂家货款,厂家最终卸货不予发货。原告多次联系刘一正就联系不上关机了。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预付的货款96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原告临沂金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网上联系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钢管,总价值165853元,并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应被告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通过胡亚平农行账户向被告张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小店支行的账户(6217991100007276390)两次汇款共计96400元。被告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网签合同、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网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将货物发送给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临沂金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金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指定张波账户保管的96400元返还给原告临沂金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三、被告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金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984元,合计收取3194元,由被告天津裕瑞昌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玉光人民陪审员 郇恒高人民陪审员 刘俊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