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湘E×××××号牌的大货车沿G325国道从阳江市往阳西县的方向行驶,行至线××程村肥料厂路段时,碰撞到其车前方黄某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和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湘E×××××号牌的大货车沿G325国道从广州往阳西县的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陈某驾车行至线××程村肥料厂路段时,碰撞到其车前方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和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黄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已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扶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553000元给被害人黄某家属谢某、黄立恒、曾纪凤,谢某、黄立恒、曾纪凤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理,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利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