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洪文华、洪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洪文华,洪宝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5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23号。代表人:秦季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晶、汤云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文华。被告:洪宝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洪文华、洪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41.02元、复息337.33元、罚息113294.27元(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3624572.62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就两被告的上述债务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江时代花园6幢2单元2802室、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20幢505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洪文华。2、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3、借款期限: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4、借款利率:年利率7.6875%,从利率发生变化的当天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标准,利率调整前后分段按日计息。5、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7、抵押担保情况: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江时代花园6幢2单元2802室、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20幢505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8、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文华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洪文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洪文华逾期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复息及罚息。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洪文华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宝珠在《个人授信协议》上签字,对被告洪文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文华、洪宝珠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江时代花园6幢2单元2802室、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20幢505室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文华、洪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41.02元、复息337.33元、罚息113294.27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洪文华、洪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洪文华、洪宝珠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江时代花园6幢2单元2802室房屋、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20幢505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38元,由洪文华、洪宝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