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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5)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2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到两区管委会转龙镇环城路佳和养生理疗店三楼休息室内,将店员李某某、徐某某的苹果4S和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应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何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