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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边昊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边昊辰,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赵秀英,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满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关志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昊辰,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法定代表人金成军,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法定负责人阎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腾格尔,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英诉被告边昊辰、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俊涛、人民陪审员刘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关志强,被告铁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腾格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昊辰、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3时30分,被告边昊辰驾驶辽M46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雇佣的魏然奇驾驶的蒙E366**号货车相撞,造成魏然奇、张凤荣、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五人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满公交认字(2011)第1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昊辰与魏然奇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凤荣等人无责任。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张凤荣、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等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被告边昊辰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张凤荣、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等医疗费、误工费、汽车修理费等合计42909.54元,以上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边昊辰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但是被告边昊辰未给付该款项,而原告已向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等支付全部费用。2012年11月张凤荣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未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给付张凤荣各项赔偿款总计40356.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共向张凤荣、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支付各项损失84675.80元。被告边昊辰系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辽M46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铁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承保期内。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将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同时,也按照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履行了张凤荣的除协议外的其他赔偿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42337.90元(84675.80元×50%);2、被告边昊辰与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铁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边昊辰、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被告铁岭保险公司辩称,一、边昊辰驾驶的辽M4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该公司未查到保险记录,无报案记录;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24日,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时间是2011年9月14日,该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自行与张凤荣、陈忠良等就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达成的协议,其赔偿数额、责任承担的是否合理、合法无法界定,现要求铁岭保险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与张凤荣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赔偿与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应当由铁岭保险公司赔偿,铁岭保险公司也只应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综上,铁岭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满公交认字(2011)第1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雇佣魏然奇驾驶的蒙E366**号货车与被告边昊辰驾驶的辽M46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1年6月24日3时35分许,在扎区满达路与中央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然奇、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张凤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边昊辰与魏然奇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还证明辽M469**号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并已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铁岭保险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2011年9月14日,证明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对除边昊辰、魏然奇各自负担45000元修理费外,对王保忠、王保英、张凤荣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2909.54元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该笔款项在调解之前已由原告全部支付,调解后被告边昊辰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赔偿费21454.77元,在该调解书中张康代表边昊辰签的字,张康系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交警部门有张康的代理手续。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二十七份(其中张凤荣十二份,共计26379.4元。王保英五份,共计966.6元,王保忠三份,共计2378.13元,陈忠良七份,共计2668.33元,以上共计39392.43元)、病历四份、协议三份,证明在此事故中张凤荣、王保英、王保忠、陈忠良治疗花费39392.43元(与后面33168.63元不一致?),以及赔偿王保英、王保忠、陈忠良共计7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满州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凤荣因此事故受伤致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张凤荣40356.26元及案件受理费1410元,该案审理中查明,张凤荣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并给付张凤荣现金64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也正积极配合法院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张凤荣系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应由被告边昊辰及成军物流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此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同时还可以证明魏然奇是原告的雇佣人员。证据五,(2014)满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初曾就本案起诉边昊辰、铁岭嘉圣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铁岭保险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因起诉时嘉圣物流有限公司在外地,原告在网上调取资料时显示成军物流变更为嘉圣物流公司,但经实际调查两公司为独立主体,所以原告以主体错误为由撤诉,重新起诉主张权利。证据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铁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铁岭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铁岭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也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其协议内容不应对铁岭保险公司产生约束效力;该调解书的记载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同时该赔偿调解书仅是原告与魏然奇等人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给付,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铁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便要求铁岭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铁岭保险公司也有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进行重新核减,按核减后数额承担赔偿责任。3、对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医疗费票据记载和病历记载治愈后的时间均在2011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应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或进行主张赔偿才能发生中断,但是自2011年至今其没有要求铁岭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仅有票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对张凤荣进行了赔偿,所以也不认可其主体资格。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是和何人签署的,产生的时间均在2011年,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仅有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赔偿,所以也不认可其主体资格。4、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载明双方间的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且在本案中也从未涉及要求铁岭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内容,自2011年以来也没有任何单位在诉讼时效内要求铁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铁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现在起诉铁岭保险公司要求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已经超出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铁岭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份判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对张凤荣进行了赔偿,所以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5、对(2014)满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4年之前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我公司行使过诉讼权利,因此已经超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6、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铁岭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和(2014)满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因两份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因被告铁岭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张凤荣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被告铁岭保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33168.6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3168.66元予以采信。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三份赔偿协议,虽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客观、真实,且经本院核实,原告已向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支付医疗费,且原告在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出院后共计向三人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但被告铁岭保险公司未签字且也未事后追认,且原告除已实际支付3人的医疗费外,并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对被告铁岭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被告边昊辰、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3时30分,被告边昊辰驾驶辽M46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雇佣的魏然奇驾驶的蒙E366**号货车相撞,造成司机魏然奇及原告雇佣的装卸工张凤荣、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五人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凤荣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1年7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显示术后休息三个月。张凤荣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379.4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且原告另行给付张凤荣6400元。陈忠良被送往扎赉诺尔煤业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常规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68.3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且原告另行给付陈忠良3000元。王保忠、王保英两人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均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4天,王保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78.13元,王保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42.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3168.63元均由原告支付。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满公交认字第(2011)第1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昊辰与魏然奇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凤荣等人无责任。肇事车辆辽M46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在铁岭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张凤荣、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等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被告边昊辰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边昊辰的汽车修理费45000元、魏然奇的汽车修理费45000元,王保忠的医疗费2377.40元,误工费2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王保英的医疗费1738.80元、误工费2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陈忠良的医疗费4923.70元,误工费1281.94元、护理费、12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张凤荣的医疗费25683.10元,误工费、13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398.48元、交通费83元,合计:42909.54元,现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以上各项费用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该协议由边昊辰的代理人张康、原告代理人魏然奇、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张凤荣在协议上署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除了在张凤荣、王保英、王保忠、陈忠良住院期间已支付全部医疗费33168.63元外,并未按照协议实际履行,而是一次性支付王保忠、王保英各2000元补偿款,一次性支付陈忠良3000元补偿款。边昊辰并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11月张凤荣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未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赵秀英申请本院追加辽宁铁岭嘉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本院以张凤荣起诉赵秀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追加的被告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赵秀英的申请,但告知其赔偿张凤荣后可以另行起诉。本院遂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4)满民初字第1034号判决书判决:扣除赵秀英已给付的6400元后,赵秀英再给付张凤荣护理费10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40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7988.30元、伤残赔偿金35396元,各项赔偿款总计40356.26元,并由赵秀英承担案件受理费1410元。判决生效后,张凤荣已申请本院对赵秀英强制执行,赵秀英依据本院的判决书给付张凤荣19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2014年7月,原告赵秀英以边昊辰、辽宁铁岭嘉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本院核实,赵秀英起诉的被告辽宁铁岭嘉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非该案被告,该案在审理中,原告赵秀英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满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赵秀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三、原告与王保英、王保忠、陈忠良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溯及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张凤荣以赵秀英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诉讼中赵秀英曾向本院申请追加追加辽宁铁岭嘉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本院以张凤荣起诉赵秀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追加的被告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赵秀英的申请,但告知其赔偿张凤荣后可以另行起诉。因当时债权尚未确定,故赵秀英等判决生效后再行起诉本案的三被告并无不当,判决生效后,赵秀英遂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因起诉主体错误,赵秀英申请撤回起诉,现再起诉,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符合法律规定,且张凤荣的赔偿仍在执行程序之中。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的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的受害人张凤荣、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在受原告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请求本案的原、被告对于其损失进行赔偿也可以向雇主(本案原告)索赔,系当事人的权利。张凤荣、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选择了赵秀英作为赔偿主体,并无不当;原告赵秀英也依约定及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进行了赔偿,虽然原告未履行完毕对张凤荣的赔偿义务,但涉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金额已确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与王保英、王保忠、陈忠良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铁岭保险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对被告铁岭保险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任何人、组织的侵犯。边昊辰和原告雇佣的司机魏然奇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过错相当,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魏然奇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其系职务行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边昊辰共同承担,各承担50%。因本案的原告已先行向受害人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张凤荣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部分赔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两笔赔偿款42909.54元、40356.26元及案件受理费1410元,共计84675.80元的50%即42337.90元的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张凤荣花费的医疗费33168.66元,应由交通事故的双方责任人边昊辰、赵秀英共同承担,现赵秀英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3168.63元,因此边昊辰应承担该赔偿款的一半即16584.32元。王保英、王保忠、陈忠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予支持。王保忠、王保英的误工费各为:229.88元(57.4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160元(40元/天×4天),合计:779.76元,陈忠良的误工费为1206.87元(57.47×21天),护理费为1206.87元(57.47×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合计:3253.74元,故被告边昊辰应给付张凤荣、王保忠、王保英、陈忠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7202.16元(33168.63元+779.76元+3253.74元)的50%即18601.07元,因肇事车辆辽M46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铁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18601.07元应由被告铁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张凤荣的40356.23元,系本院判决赵秀英给付张凤荣护理费10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40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7988.30元、伤残赔偿金353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各项赔偿款总计46756.23元,扣除赵秀英已向张凤荣支付的6400元所得出的结果,并由赵秀英承担案件受理费1410元。以上费用除住宿费60元、鉴定费820元、诉讼费1410元合计2290元,其中的50%即1145元应由被告边昊辰承担外,基于前述理由,剩余45876.23元的50%即22938.16元也应由被告铁岭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是辽M46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对边昊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支付给王保英、王保忠、陈忠良共计7000元赔偿款,因该款项的支付未经边昊辰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协商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边昊辰承担7000元赔偿款的50%即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秀英41539.23元;二、被告边昊辰给付原告赵秀英1145元,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对边昊辰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边昊辰、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岚审 判 员  张俊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