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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郭×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9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郭×,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毛×、郭×伙同刘×(已判刑)等人于2014年6月9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歌厅门前,因琐事与陈×等人发生纠纷后,持械将实际持有人为陈×的黑色路虎牌汽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36837元。被告人毛×于2015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刘×、黄×、张×、何×、王×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天美KTV结账单及花名册,受损车辆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毛×、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郭×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毛×、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