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夏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个体。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怡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夏某谎称其为江苏振兴房产振华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伪造、虚构无锡“丽海天鸿”建筑开发项目,以江苏振兴房产振华建设集团名义与田某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将其中建筑务工清工分包给田某甲,田某甲又将该项目的建筑务工清工转包给田某乙。此后,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陆续骗取被害人田某乙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夏某谎称其为江苏振兴房产振华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伪造、虚构无锡“丽海天鸿”建筑开发项目,以江苏振兴房产振华建设集团名义与田某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将其中建筑务工清工分包给田某甲,田某甲又将该项目的建筑务工清工转包给田某乙。此后,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陆续骗取被害人田某乙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4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夏某以投资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乙现金人民币7000元;2、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夏某以投资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夏某以投资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乙汇款人民币1000元;4、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夏某以投资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乙汇款人民币1000元;5、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夏某以投资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乙汇款人民币3000元;6、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夏某以投资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乙现金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江某、田某甲、王某、顾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田某甲署名的证明、江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田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无锡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情况说明、租赁协议、合同书、合伙协议等书证;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4300元,发还被害人田耀红。上述罚金、退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罚金上缴国库,退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