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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丙柳与韩传富、庄秀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丙柳,韩传富,庄秀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68号原告:谢丙柳。被告:韩传富。被告:庄秀芬。原告谢丙柳诉被告韩传富、庄秀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传富、庄秀芬共同付清原告谢丙柳服装加工费292482元(已付41000元)并赔偿利息的损失(利息损失以25148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丙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传富、庄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传富、庄秀芬共同付清原告谢丙柳服装加工费251482并赔偿利息的损失(利息损失以25148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韩传富与被告庄秀芬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布料,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款共计292482元,由被告韩传富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09年4月15日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后被告于2014年还款41000元,尚欠251482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传富、庄秀芬应共同支付原告谢丙柳加工款251482元及利息损失(以251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韩传富、庄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