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美治与香港进元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治,香港进元行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曾美治(LIBERATACHANONG),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香港进元行(TSUNYUENHONG)。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屈臣道*座*楼***室。负责人:欧阳淑真。原告曾美治与被告香港进元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曾美治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15年11月16日,本院收到原告曾美治提交的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称其因在菲律宾,无法在近日前往中国交纳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美治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可以缓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形,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因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曾美治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柯雅玲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相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