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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佟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佟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4251号原告周桂兰,女,1958年5月2日出生。被告佟艳波,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周桂兰与被告佟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家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张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桂兰起诉称,2014年被告佟艳波曾多次找到原告周桂兰称其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3日借款3万元、2014年8月11日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3万元,被告佟艳波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周桂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佟艳波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佟艳波承担。被告佟艳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佟艳波向周桂兰出具两张欠条、一张借条,分别载明:“今有佟艳波向周桂兰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佟艳波,2014年5月3日”;“今周桂兰借佟艳波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佟艳波,2014年8月11日”;“今佟艳波向周桂兰借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佟艳波,2014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桂兰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桂兰与被告佟艳波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周桂兰向佟艳波交付借款后,周桂兰可以要求佟艳波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周桂兰要求佟艳波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佟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桂兰借款本金七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七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周桂兰已预交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佟艳波负担(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周桂兰已预交),由被告佟艳波负担(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家同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