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必翠、唐作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必翠,唐作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达兵,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徐必翠,女,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唐作燕,男,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必翠、唐作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必翠、唐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徐必翠与2014年11月17日在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拖欠本金48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到2015年10月29日共欠利息1975.98元。贷款用途为服务业,贷款月利率9.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贷款资金于贷款当日到被告账户。被告唐作燕与原告签订有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借款合同有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8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975.98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结清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徐必翠、唐作燕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必翠、唐作燕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一份,认可被告徐必翠在原告处的借款为被告徐必翠和被告唐作燕的共同债务。2014年11月17日,被告徐必翠向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富分社申请贷款48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富分社向被告徐必翠提供借款48000元,用于服务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9.5‰,按季结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富分社于2014年11月17日将48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徐必翠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必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于2014年10月30日名称变更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必翠签定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必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唐作燕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申请借款时认可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对此应履行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徐必翠、唐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必翠、唐作燕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钟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