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福林与被告张文青、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林,张文青,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徐福林,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青,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秀珍,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秦枫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福林与被告张文青、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张文青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林诉称:2013年我在被告张文青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被拖欠工资款43095元。现有被告张文青出具的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支付。该建筑工地的发包方为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款43095元。被告张文青辩称:当时张文青在珍源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张文清将部分小工程承包给另外三人,但是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而且公司一方仍然还欠张文青工程款。另外,原告还从张文清处取走一部分现金而且有原告的一些取款手续,所以将原、被告之间出具的字据上的钱应该相互抵消。如果张文青欠原告钱,张文青愿意支付欠款。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本人并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依照现行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用该是法人、组织、包工头等。建筑工人追索劳动报酬,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报酬于法无据。我公司向张文清发包的建筑施工合同下的工程款已经向张文清支付完毕,不存在欠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文清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报酬43095元。2、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张文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文清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文清欠原告工资款43095元。被告张文青对欠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还欠原告43095元。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证据的原件不能有效清楚的印证原告诉称的被告张文青拖欠原告的工资款的时间以及数额,更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工资报酬与珍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是被告张文青亲笔书写,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青未提供证据。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徐福林、被告张文青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建筑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珍源公司与张文青之间办公楼工程标的额为2228300元。2、双方的变更费用明细。证明张文青与珍源公司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63460元工程项目。3、双方签订的职工餐厅建筑合同。证明该标的款为196228元。4、张文青向珍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文青和珍源公司的账目已全部结清。5、张文青于2014年8月7日向珍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张文青收到珍源公司2487988元。这个收据正是上述各项工程款的总和。原告质证认为珍源公司提供的全部是复印件。被告张文青证明各项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文青要求公司一方提交证据原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珍源公司将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张文青施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张文青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其承揽工程的。截止到目前珍源公司仍然还欠张文青工程款64000元。所以珍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已经跟张文青结算清工程款了。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5份证据,经本院核对后无异议。第1、2、3份证据与第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与第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徐福林在被告张文青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打工。经结算,被告张文青拖欠原告工资款4309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支付。该建筑工地的发包方为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青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福林提供的被告张文青写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张文青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徐福林给付欠款,故对原告徐福林要求被告张文青给付工程款43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福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张文青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文青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故原告徐福林要求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福林报酬43095元;二、驳回原告徐福林要求被告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张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明人民陪审员 雷希民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标a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