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执字第17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塔斯甲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塔斯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1742-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被执行人塔斯甲,公民。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塔斯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因塔斯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42022.89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塔斯甲名下位于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悠雅港湾1102号(合同备案号16927)房屋,但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 涛执行员 赵启发执行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远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