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系被告康某某表弟。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担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16日,双方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原、被告自结婚组建家庭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不动就借故打骂原告。原告在一气之下于2008年12月外出打工躲避被告。2011年6月15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然到外地打工,被告不理不采。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原、被告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被告提出过分要求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感情基础。被告一直承担照顾父母和抚养子女的责任,而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可能如原告诉称的被告一直打骂原告。2013年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回家过,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六年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对原告有夫妻感情,子女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2011年6月15日,因原、被告在外打工而分居生活一年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然外出打工,仅2013年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曾回家奔丧,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7月2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后因被告外出无法送达,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只要自己抚养子女,便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并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人口信息1份,结婚证1份、本院(2011)江油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江油民初字第4178号传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因在外打工分居一年半,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14年7月2日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因被告无法送达而撤诉后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离婚,在此期间原告虽然回到过某某镇,但一直未同居生活,且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在江油市某某镇读书,故子女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康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