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宋某等二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经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6月24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力瑛,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2012年11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后旗看守所。辩护人牛甜甜,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力瑛,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牛甜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儿子宋某甲雇佣一辆康明思车从临河来到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拉运废铁,在紫金公司大库内装废铁装到中午时,紫金公司监管人员及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和其雇佣的装卸工全部离开大库到外面,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领着装卸工在紫金公司食堂吃饭后,趁紫金公司监管人员中午休息之机,领着装卸工人一起从大库门缝内钻进大库,将紫金公司禁止装运的不锈钢等材料由被告人宋某某指挥,装卸工人搬运、宋某甲驾驶铲车装入雇佣的康明斯车内。紫金公司监管人员发现被告人宋某某和宋某甲有窃取不锈钢件的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的拉运车辆出厂后被公安机关人员查获,并扣押拉运车辆,且在该车辆上查获被告人宋某某和宋某甲盗窃的废不锈钢等材料27件,经过秤重,废铸铁铜560公斤,废铅300公斤,废不锈钢2880公斤。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鉴定,总价值2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共退赔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赔,在紫金公司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仍然赔偿了紫金公司5000元;2、被告人宋某某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皮肤病和陈旧脑梗塞,其皮肤病如不及时治疗,可能发展为皮肤癌;5、被告人宋某某是初犯。同时提供如下证据:巴彦淖尔市医院的病情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人紫金公司没有遭受损失,被告人宋某甲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已退赔;2、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某甲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宋某甲属于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儿子被告人宋某甲在临河区雇佣了一辆车牌号为蒙L146**的康明斯车和三名装卸工,到紫金公司拉运废铁。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领着装卸工在紫金大库内装运废铁到中午,在紫金公司监管人员将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和其雇佣的装卸工清出紫金公司大库,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领着装卸工吃完中午饭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趁紫金公司监管人员午休之际,领着装卸工从上锁的紫金大库门缝内钻进大库,将紫金公司禁止其装运的不锈钢材料由被告人宋某某指挥,装卸工搬运,宋某甲驾驶铲车装车的方式装入车牌号为蒙L146**的康明斯车的车上。紫金公司的监管人员发现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有盗窃不锈钢材料的嫌疑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的拉运车辆出厂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了拉运车辆,且在该车辆上查获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盗窃的不锈钢材料共27件,经过称重,废不锈钢2880公斤。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鉴定,总价值为2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赔付紫金公司5000元。另查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临司社(2015)14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8日13时许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紫金公司办公室主任万某某电话报警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存放于大库废料场的不锈钢材料被拉废品的车辆盗窃后拉走;2015年4月8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不锈钢材料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下午大约18时左右,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明天早上和他到东升庙紫金公司拉点废铁,我的车是黄色的康明斯大车,车牌号是蒙L146**,之后我又联系了我的弟弟王某甲,在2015年4月8日早上大约6时左右,我开车拉上我弟弟到宋某某位于临河的废品站,拉上其他的装车工一同到了紫金公司。我们从紫金公司北大门进到厂区后,在厂区东南方向处的大院内装的,大院内存放有大量废铁,我们拉的是大院一进大门靠东侧的废铁堆放处的废铁,同时还拉了这处废铁堆北侧大约3米处的废铁堆上的阀门。当时宋某某在场,他给我们指这堆,我们就拉,拉的当中,宋某某看到靠北侧的废品堆上有阀门,宋某某让把这个阀门装上,反正他指那儿,我们就拉那儿的货。装到中午11点20分左右,我在食堂门口等的了,11点40分左右,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乙他爸,还有三个装卸工也到了紫金公司食堂吃饭,12点半吃完饭后,宋某乙和宋某乙他爸先走了。大约13点20分左右,我和三个装卸工吃完饭到了紫金大库,大库门开着,我就上了我的货车上,当时看到宋某乙、宋某乙他爸都在大库里我的货车跟前。一会儿,监督装车的那个老任过来了,然后就开始装车过磅,当时过了18.3吨货(称重),过完磅十几分钟后,我们一起开车出了大门,在紫金公司厂区西面的公路上,被公安的人拦住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4月8日早上6点左右从临河坐我哥的车来到紫金公司门口,等到上班后,我们在里面装铁,一直到下午16时许被带到公安局,是我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装卸的,我们装卸的是废铁,没有别的东西,我也不清楚是谁雇的我。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打零工的,去紫金装废铁的营生,是宋某乙给我打的电话,平时干一天是150元,这次价钱当时也没有说,在紫金公司装废铁干到下午16时左右,过完磅以后,被带到了公安局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仓库(大库)具体负责废料场的物资,还有废料场进、退废料的工作,销售外卖废料的工作(包括监督外卖废料销售废料),废料场基本上都是分类堆放各料物资,分别分有废铁、不锈钢、废阀门、废钢衬管、废阴极条、废塑料桶、废电机,这么几大类废旧物资,但是也有各种废旧物资混合堆放的情况,盗窃丢失的不锈钢蝶阀、不锈钢截阀具体堆放的位置我不清楚。4月8日早上10时许,公司市场部的工作人员通知我们说,一会儿有一个装运废铁的车辆来大库装运废铁,我就和公司监察审计室的工作人员一起监督货车装运废铁,就是一辆橘红色的货车开到大库废料厂门口的,当时货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我和公司监察审计室的工作人员告诉装运的工人给他们指定装运的废铁,大约装运到11点40分的时候,我们通知装运的工人现在不能装了,然后我就通知姓宋的负责人让司机把车开出大库废料厂,我们要吃饭了,但是等到11时50分的时候,也没有见到司机过来开车,我公司监察审计室的工作人员就把装运废铁的工人和姓宋的负责人清出了大库废料厂,但是当时货车还在废料厂,然后我就锁了大库废料厂吃饭去了。下午13时40分许,我和公司监察审计室的工作人员同时到的大库废料厂,开了大门后,他们的工人才进入的废料厂开始装运的废铁,装运到15时左右的时候装满货车就出了大库,过秤后就出了我们紫金公司的厂区,姓宋的来我们公司装运时,我们和他说的很清楚,让他只装运废铁,不允许装运废料厂的不锈钢材料和其他物资。每次他和他儿子都来拉运废铁,他儿子在现场是负责人。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紫金公司物资管理科副科长,我们库房(废料场)存放有废编织袋、废滤布、废铁类、废电机、废不锈钢、报废塑料材质、阴极条、阴极夹、废阀门、废泵类材料、废管道(钢衬管),这么几大类,都基本上分类堆放,但有时也会有其他材质的物资混合堆放,2015年4月8日盗窃丢失的不锈钢蝶阀、不锈钢截阀因为数量多,还有就是各分厂一起拉的物资都一起倒到了我们仓库(大库)废料场,有的东西就被压住了,也没有看到,就当废料这么存放着。7、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紫金公司保卫科科长,我们公司有规定,到了下班时间没有我们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现场,就不允许他们拉废品的再拉废弃的金属物品,但在2015年4月8日12时30分许,我到堆放废弃金属物品的附近蹲守,发现在没有我们公司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他们还在装运金属物品。在蹲守的过程中,发现他们把我们公司在和他们协议之外的好的金属物品也装车了,后我与驻公司阿日其图派出所联系,说明情况后,就报警了。拉运废铁的车辆车牌号是蒙L146**,橘红色的。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紫金公司的一个姓陈的人员给我打电话问我,做不做紫金公司废品收购这个项目,我说做了。我就把这个信息给了陆某某,并告诉他让他去和紫金公司的人员去谈。这之后,陆某某就招标到了紫金公司废铁销售的收购权,然后等到签合同的时候,我和陆某某通电话具体落实了这个事情,陆某某说他能做这个项目了,我就和紫金公司销售部人员签订了废铁收购合同,并让陆某某去销售部去取了这份合同,我和陆某某没有任何利益上的往来,就是朋友之间帮忙。这之后,陆某某和我说过,他要联系往出卖这些合同中收购的废铁。陆某某是紫金公司外包的老板,我以前在紫金公司工作时认识的陆某某,我不认识宋某某、宋某甲。2015年4月8日下午的时候,紫金公司的陈某甲(经理)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知道我公司拉运废铁的人员拉运了紫金公司的不锈钢材料,我说我不知道。我就给陆某某打电话了解情况,陆某某告诉我他也不知道。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11时30分至2015年4月9日11时50分,在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厂区,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张二军、王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万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宋某某对其实施盗窃乌后旗紫金公司厂区大库里不锈钢的作案现场及盗窃得来的不锈钢材料进行了指认。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11时35分至2015年4月9日11时55分,在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厂区,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张二军、王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万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宋某甲对其实施盗窃乌后旗紫金公司厂区大库里不锈钢的作案现场及盗窃得来的不锈钢材料进行了指认。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11时40分至2015年4月9日12时00分,在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厂区,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张二军、王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万某某的见证下,王某某对宋某某、宋某甲实施盗窃乌后旗紫金公司厂区大库里不锈钢的作案现场及盗窃得来的不锈钢材料进行了指认。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15时08分至2015年4月9日15时10分,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辨认室,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郭强、王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王明晶的见证下,赵义通过十张免冠照片辨认出2015年4月8日雇佣自己去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厂区拉运废铁及不锈钢材料的人为10号照片(宋某甲)中的人。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15时12分至2015年4月9日15时15分,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辨认室,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郭强、王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王明晶的见证下,赵义通过十张免冠照片辨认出2015年4月8日雇佣自己去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厂区拉运废铁及不锈钢材料的人为5号照片(宋某某)中的人。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15时00分至2015年4月9日15时02分,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辨认室,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郭强、王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王明晶的见证下,康某某通过十张免冠照片辨认出2015年4月8日雇佣自己去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厂区拉运废铁及不锈钢材料的人为7号照片(宋某甲)中的人。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14时39分至2015年4月9日14时41分,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辨认室,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郭强、王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王明晶的见证下,王某甲通过十张免冠照片辨认出2015年4月8日雇佣自己去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厂区拉运废铁及不锈钢材料的人为10号照片(宋某某)中的人。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14时35分至2015年4月9日14时37分,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辨认室,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郭强、王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王明晶的见证下,王某甲通过十张免冠照片辨认出2015年4月8日雇佣自己去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厂区拉运废铁及不锈钢材料的人为4号照片(宋某甲)中的人。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15时15分至2015年4月9日15时17分,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辨认室,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郭强、王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王明晶的见证下,王某某通过十张免冠照片辨认出2015年4月8日雇佣自己去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厂区拉运废铁及不锈钢材料的人为1号照片(宋某某)中的人。1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8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队的办案人员王锐、XX,在见证人包某某的见证下,扣押了DN800不锈钢蝶阀1个、DN50不锈钢截止阀1个、DN400不锈钢蝶阀2个、DN200不锈钢蝶阀1个、DN200不锈钢短接5个、DN200-80不锈钢变径三通1个、DN150不锈钢球阀3个、DN65不锈钢球阀1个、1.3×1.3×2不锈钢废液槽1个、不锈钢切割件1个、不锈钢刷板机24个、DN7×80不锈钢短管1个、DN1.4m×1.6m不锈钢废液铜管1个、DN16不锈钢90度弯头阀2个、DN3米不锈钢废液管通1个、非标准件不锈钢管道1个、非标准件不锈钢方槽1个、不锈钢潜水泵1台、卧式不锈钢泵1台、0.9m铸铁钨金球磨机瓦1个、钢铁环氧塑脂电抗器1台、2.0w铸铁同轴流风机电机1台、高速钢电机转子1个、0.3吨铅质阴极线。19、称重笔录、称重清单、电子汽车衡计量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12时00分至2015年4月9日13时10分,在紫金公司厂区,在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苏红、王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焦宝成的见证下,在紫金公司提供称重工具上,对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在紫金公司所盗窃的物品逐一分类进行称重,发电机含铜重量为560千克,铅重量300千克,不锈钢材料含车身(未回皮)重量9180千克,货车车身重6300千克,不锈钢材料去车身后重量2880千克,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参与了称重的全过程。20、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在公司大库存放的材料废铁、不锈钢蝶阀、不锈钢球阀、不锈钢管道、不锈钢法兰等,具体存放情况为:废铁存放在废料场东南角、废铁北侧存放报废阀门、阀门北侧存放废钢衬管,钢衬管北侧存放废不锈钢,所有物资分类退库存放。根据物资管理科现场管理要求,现场管理人员装车过程中明确告知废铁装车人员只允许装废铁,不得装其他物资。紫金公司对外签订的《不锈钢销售框架合同》中明确规定除废铁外的其他物资一律不允许装车。21、交条证实,宋晓霞因其父亲宋某某和其哥哥宋某甲盗窃紫金公司不锈钢材料,于2015年4月9日自愿把赔偿款5000元交到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22、收条证实,2015年4月10日紫金公司人员万某某在刑警大队收到宋某某、宋某甲在紫金公司盗窃不锈钢材料赔偿款5000元。2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16时,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紫金公司西侧公路上将盗窃紫金公司不锈钢材料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蒙L146**)拦截,当场查获不锈钢材料及电机等物品,同时抓获被告人宋某甲;2015年4月8日21时许,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紫金翠庭小区北面将被告人宋某某传唤至乌拉特后旗办案中心。24、乌后(2015)第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1、废铸铁铜560公斤鉴定价格为7593.6元(其中铜224公斤鉴定价格为6988.85元,铁336公斤鉴定价格604.8元);2、废铅300公斤鉴定价格为1200元;3、废不锈钢2880公斤鉴定价格为25632元;4、电动蝶阀一台(DN800)鉴定价格为60000元;5、电动截止阀一台(DN50)鉴定价格1419元,鉴定标的价格为96844.60元。25、巴价认发(2015)复字3号关于乌后(2015)第3号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证实,复核裁定标的:1、废铸铁铜560公斤鉴定价格为1288元;2、废铅300公斤鉴定价格为1350元;3、废不锈钢2880公斤(包含DN800电动蝶阀一台、DN50截止阀一台)鉴定价格为23040元,经鉴定复核裁定价格为25678元。26、中止通知书证实,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受理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发(2015)复字3号进行复核裁定的委托后,因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导致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予以中止。27、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证明、巴彦淖尔市金上阀门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材料采购询价表、倾斜式烟气专用阀、粉料闸阀设备供货合同、DN800蝶阀化学成分鉴定证实,ZDK型、DN800口径、304不锈钢蝶阀属于新阀门。28、乌拉特后旗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紫金公司因系统升级和人员调整,找不到DN50截止阀入废料库的审批单。29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宋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3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的的基本信息。3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一共从紫金公司盗窃了三次不锈钢材料,分别是2015年4月8日中午,清明放假的前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还有一次是二十多天前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之前二次偷的不锈钢材料每次都有300多斤,4月8日的我不知道是多少,没有过秤。我雇上临河一辆货车,还有三个工人,到紫金公司拉废铁,我儿子宋某乙开上紫金公司的铲车在存放废铁的地方将废铁往货车上装,然后我就看监督我们的人不在的情况下,如果工人能搬动的话,我就让工人把不锈钢材料搬在我雇的货车上,如果工人搬不动的话,我儿子就开铲车把不锈钢材料铲在货车上,我不识字,没有和紫金公司签过合同,是一个姓陆的人替我和紫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他们给我说过合同上明确写有不锈钢不让拉,而且我们拉废铁旁边监督我们的人也跟我们说过好几次,不锈钢材料不能拉。我雇的工人不知道我和我儿子宋某乙盗窃紫金公司的不锈钢材料,我和我儿子宋某乙让工人搬什么工人就搬什么。货车司机叫王某某他有时候就看我们拉材料,他也知道不锈钢材料是什么,我每吨给他运费100元钱。3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我和我父亲宋某某总共从紫金公司拉过三次不锈钢材料,第一次是2015年清明节之前二三天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第二次是2015年清明节后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第三次就是2015年4月8日中午拉的不锈钢材料,前二次我们拉的不锈钢材料我不知道是多少斤,是我父亲宋某某过的秤,第三次拉的不锈钢材料还没有过秤就被抓了。我和我父亲在临河雇的一个开货车的(车号记不得),开到紫金公司厂区内,我们拉废铁,然后我开上紫金公司的铲车往货车上装废铁,有时候趁监督我们的人不注意或不在跟前的时候,我悄悄的用铲车将不锈钢材料铲在货车上,如果有体积不大的不锈钢材料就让装卸工人用手搬在货车上。我和我父亲让装卸工拉什么他们就拉什么,他们不知道什么是不锈钢材料,司机王某某知道我们拉的是不锈钢材料。紫金公司的人不知道我们偷拉不锈钢材料。2015年4月8日中午,监督我们的人去吃饭了,管理大库和监督我们的人叫我们出去厂区,他们出去吃饭,然后把大库的门锁了,他们走后,我和我父亲宋某某还有三个装卸工还有货车司机就从大库大门的门缝里钻进去,当时院子里放着一个铲车,钥匙在车上插着,我父亲宋某某就问我能开铲车不?然后我上去后试了试,能开,我就开上车,我父亲宋某某让我把地上的两根不锈钢材料铲在车上,我也看见是不锈钢,然后就用铲车铲在车上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辨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赔5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悔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皮肤病和陈旧脑梗塞,其皮肤病如不及时治疗,可能发展为皮肤癌;被告人宋某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紫金公司没有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案中的二名被告人盗窃行为,不存在主次之分,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并不是初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本案扣押清单所列物品由扣押机关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负责依法退还被害人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斯日古楞审 判 员 邸 晓 琴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