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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福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兰州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西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兰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分多次向被告兰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焊接材料,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0245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24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共计32785元(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电话联系被告参加诉讼,但经办案人员多次拨打电话,均无人接听。后本院又按照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进行送达,但在兰州市西固区某某沟某号这一地址上并无兰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案人员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时,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公司早已停产,该地址上根本无人,现在也无法提供新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希望法院依法处理,等被告找到后再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明确,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送达地址。原告须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原告不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2元,退回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廉小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