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登忠与马秀霞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登忠,马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575号申请执行人杨登忠,男,生于1976年11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秀霞,女,生于1974年2月1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杨登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登忠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秀霞履行标的款3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秀霞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马秀霞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杨登忠认可该事实并表示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