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贺蒲林与被告赵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蒲林,赵新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贺蒲林,男,59岁。被告赵新保,男,53岁。原告贺蒲林与被告赵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蒲林、被告赵新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蒲林诉称,2004年10月3日,蒲县薛关村村民李XX向原告借款26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赵新保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归还。后来李XX外出他乡下落不明,我又多次向被告赵新保催要,被告赵新保说等李XX回来再说,一直拖到现在李XX也没有回来。因此要求被告赵新保归还原告本金26000元以及135个月的利息52650元,合计78650元。被告赵新保辩称,原告贺蒲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借款本金是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期限是半年,因此李XX打了26000元的欠条。这笔借款是2004年的借款,李XX是2008年出走的,而原告贺蒲林于2011年和2012年才找我要求还款,这笔借款到现在已经11年了,我不知道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且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应由借款人李XX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日,案外人李XX向原告贺蒲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利息合计6000元,案外人李XX连同利息计算在本金内向原告贺蒲林出具了26000元的欠条,担保人为被告赵新保。同日,由案外人李XX书写,被告赵新保签名向原告贺蒲林出具承诺书:“我愿为李XX在你处借款20000元用我自己的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如到期李XX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愿将自己价值60000元的房产作价抵顶借款。”之后案外人李XX将蒲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办公室于2004年7月25日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交给原告贺蒲林保管,该证书记载的内容有:城关信用社南街储蓄所为第一他项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新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291号;房屋坐落于蒲县西关;权利种类为农资款;权利价值60000元;建筑面积144m2,设定日期:2004年7月25日;约定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贺蒲林多次向案外人李XX催要借款,但李XX均未能偿还。2008年李XX外出他乡下落不明,原告贺蒲林于2011年至2012年间要求被告赵新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新保认为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李XX偿还。另查,被告赵新保否认其在蒲县西关有房产,该房屋他项权证书由案外人李XX办理。原告贺蒲林也不能说明该抵押房屋的具体位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贺蒲林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书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李XX连同利息计算在本金内向原告贺蒲林出具26000元欠条的行为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0000元。被告赵新保为该借款提供房产抵押,但其本人否认在蒲县西关有房产,原告贺蒲林亦未能明确房屋他项权证书中抵押房产的具体位置且该债权债务的房产抵押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赵新保以房产抵押,原告贺蒲林并不能实现该债权。因此被告赵新保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贺蒲林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才要求被告赵新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新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贺蒲林要求被告赵新保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蒲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贺蒲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良审 判 员 牛 聪人民陪审员 孙建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