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岢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捕前住岢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岢岚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岢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岢岚县看守所。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岢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2时05分,被告人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岢岚县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鑫超市路段时,该钱逆行与被害人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岢岚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钱某某呼出较浓的酒精气味,遂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31mg/100ml,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5.6mg/100ml。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钱某某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王某在民事赔偿问题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庭审后,被告人钱某某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王某在民事赔偿问题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瑞峰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陈文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孙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