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培祥与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巨龙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秦德刚、焦泽元、茹福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祥,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巨龙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秦德刚,焦泽元,茹福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陈培祥,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巨龙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被告秦德刚,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焦泽元,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茹福年,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培祥与被告甘肃弘顺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巨龙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秦德刚、焦泽元、茹福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培祥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培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培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培祥负担。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董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