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奋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谢伟、马凤、马玉峰、马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谢伟,马凤,马玉峰,马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地址兰西县通河街。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东源,系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住兰西县。被告马凤,住兰西县。被告马玉峰,住兰西县。被告马洪军,住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谢伟、马凤、马玉峰、马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马凤、马玉峰、马洪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伟与马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谢伟与被告马玉峰、马洪军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谢伟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伟未偿还借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及电话催缴未果,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谢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6,128.4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伟、马凤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6,128.43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伟、马凤、马玉峰、马洪军未出庭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谢伟于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据一张,证实被告谢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贷款为三户联保,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谢伟与马凤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其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谢伟与马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亚杰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五被告互为保证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谢伟与马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谢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伟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租地、买羊,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以三户联保的方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分别盖章、签字和按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伟未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时止,经核算,被告谢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6,128.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伟和马凤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为共同债务的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谢伟、马凤共同给付借款本息56,128.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方均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马玉峰、马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马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6,128.43元。被告马玉峰、马洪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3.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审 判 员  王进军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