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环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孙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环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新沂市骆马湖禁渔期内(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驾驶船只至新沂市骆马湖水域利用自制电鱼器在该湖非法捕鱼24斤,二人被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民警巡逻抓获,并当场查获、扣押电瓶1个、铁船1只、机头1个、鱼24斤。另查明,2015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上述水域利用自制电鱼器多次非法捕鱼。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本玲、张玲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等情节,对两被告人可适用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苗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