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康正轧辊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康正轧辊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1266号原告东莞市康正轧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三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亚娟,女。被告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肖东阳。原告东莞市康正轧辊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康正轧辊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康正轧辊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辊压机二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机器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付清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7500元。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00元及违约金2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销售合同》、送货单、配件清单、设备验收单、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辊压机二台,价款为135万元,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0%的定金,交货前5个工作日支付75%的货款,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6个月,被告支付5%的余款。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将二台机器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30日机器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282500元,还欠货款675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配件清单、设备验收单、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辊压机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共计13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282500元,还欠货款67500元,并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配件清单、设备验收单、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为证,虽然《销售合同》、送货单、配件清单没有原件,但是设备验收单、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有原件,设备验收单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的人员签名确认,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机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付款12825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销售合同》、送货单、配件清单有设备验收单、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282500元,还欠货款67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以6750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所计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请的202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康正轧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06元,由被告广东灿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鹤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