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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福强因起诉王艳霞、秦续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田福强,男,汉族,194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凯焱,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福强因起诉王艳霞、秦续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齐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福强诉称:2001年5月20日,王艳霞的丈夫刘征华(已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将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综合楼接层工程承包给田福强施工建设。200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2003年11月3日刘征华向田福强借款43.5万元,月息5分,至今工程款和借款合计300多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刘征华答应给田福强海南一套楼房,价值30万元。刘征华在2014年12月22日与秦续鹏经齐齐哈尔中院调解,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167号原交通银行办公楼的一、二层卖给了秦续鹏。刘征华生前欠包括田福强在内多人的大量外债,与秦续鹏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明为买卖,实为抵债,刘征华遗产只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167号楼房一处,该楼房属在建工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也未取得合法的销售、预售许可证,房屋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无法办理产权证照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刘征华与秦续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刘征华在生前以每平方米2万元的明显低价,与秦续鹏恶意串通,将仅有一处房产转让给秦续鹏,使包括田福强在内的多数人的债权无法偿还,严重侵犯了田福强的合法权益,刘征华与秦续鹏依据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调解书,是用合法形式掩盖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应予撤销,请求撤销齐齐哈尔中院(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征华、王艳霞与秦续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齐齐哈尔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的起诉人田福强与刘征华之间是因为民间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刘征华与秦续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167号楼房一、二层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时田福强提供的黑龙江省天市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征华《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咨询预测评估明细表》、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王艳霞、刘征华的住房查档证明、刘征华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龙华路综合办公楼(原交通银行综合办公楼)情况说明及承诺》不足以证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167号楼房一、二层是刘征华的唯一的遗产,亦不能证明刘征华与秦续鹏之间存在低价转让的事实。齐齐哈尔中院在审理逄元和申请撤销(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时查明,刘征华还有该争议综合办公楼的地下室1500平方米及五至十一层4000平方米的遗产未经处分或未经诉讼,因田福强不对上述刘征华的财产主张权利,而对(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未损害起诉人田福强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田福强的起诉不予受理。田福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刘征华拖欠田福强工程款、借款合计300多万元没有偿还。(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龙华路167号楼房属在建工程,未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证和土地证,不得转让,刘征华与秦续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楼不同楼层已经被其他债权人占据,并主张有与刘征华抵账手续。刘征华以每平方米2万元低价将仅有的一处房产转让,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刘征华与秦续鹏依据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取得的调解书应予撤销。一审裁定没有证据证明刘征华还有其他财产,故田福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齐齐哈尔中院立案审理。田福强为了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起诉状复印件13份、(2015)齐民初字第14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1)齐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刘征华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起诉金额4395.5万元,其中齐齐哈尔市齐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杜洪伟起诉金额2030.6万元,主张对涉诉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意在证明刘征华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诉争楼房的五至十一层已被占用。证据二、(2005)齐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龙商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田富强起诉所涉工程款纠纷,经齐齐哈尔中院审理,判决齐齐哈尔华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齐齐哈尔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95,951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8,130.67元;田富强起诉所涉借款纠纷,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王艳霞、刘宁在继承刘征华遗产范围内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田富强借款本金43.5万元、利息96.5万元的协议。意在证明田富强通过诉讼主张过权利。证据三、齐土籍国用(2000)字第02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意在证明刘征华低价转让诉争楼房一、二层。秦续鹏提出书面意见称:1.其与刘征华、王艳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公平合理。对位于齐齐哈尔龙华路商服楼房,政府的指导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8500元,市区指导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0-16000元。对该地段的商服楼房进行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部门评估价格为政府指导价格上浮20%计算,也仅为每平方米10000-20000元。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格不但不低于市场价值,还略高于市场价格。且从刘征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龙华路综合办公楼(原交通银行综合办公楼)情况说明及承诺》也可得到印证,刘征华在承诺中提到诉争楼房的五至十一层的价格仅为每平方米8000元。3.刘征华拥有诉争楼房包括地下负一层至地上十一层,秦续鹏从刘征华处所购的房屋仅为诉争楼房的一、二层,并不是刘征华、王艳霞的全部财产,且除一、二层外的房屋并未被法院确认归刘征华、王艳霞以外的人所有,故不影响刘征华的其他债权人向刘征华及其继承人主张权利。秦续鹏为了证明其意见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齐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交通银行审批事项回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复印件各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本案所涉房屋建设项目是交通银行办公楼,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将该房屋确认给刘征华所有。意在证明刘征华有权处分该房屋。证据二、2015年度北市区商服房屋价格表,主要内容为龙华路商服房屋政府指导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12000元,市区指导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0-18000元。意在证明其与刘征华、王艳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公平合理。王艳霞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9日,刘征华将本案所涉楼房三、四层卖给张文瑞。意在证明该楼房三、四层已出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田福强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上述规定中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则上不包括普通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的享有撤销权的债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田福强虽主张其享有债权人的撤销权,但其一,其提供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咨询预测评估明细表》仅是单方委托,并且没有说明评估方法、评估的依据、评估人资质等重要信息,故仅以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其二,刘征华生前通过(2012)齐民初字第35号调解书已经取得诉争楼房整体权益,现诉争楼房除一、二层外的地上楼层部分虽可能被他人占用,但在田福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尚未有证据证明已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权,并且诉争楼房地下室亦未经处分或未经诉讼,因此,田福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债权因本案所涉买卖行为遭受损害;其三,田福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秦续鹏在进行本案所涉买卖行为时存在恶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田福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因此,其债权仅为普通债权,该权利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田福强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田福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齐齐哈尔中院不受理田福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