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学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学勇,又名马龙,男,东乡族,1981年3月2日出生,无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银川派出所。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公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马学勇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孙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7月3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格尔木市金峰路格化加油站对面巷道将吸毒人员刘某抓获,并缴获其从被告人马学勇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125克,随后在金峰路天池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马学勇抓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证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学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学勇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辩解其仅向刘某一人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未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格尔木市金峰中路天池饭店斜对面一巷道内,将从被告人马学勇处购得疑似毒品可疑物的刘某抓获,随即在该处又将被告人马学勇抓获。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一小包,从被告人马学勇身上查获移动电话机二部;又从被告人马学勇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现金12100元。上述白色粉末状物,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125克。该毒品已由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另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马学勇曾多次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收缴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学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其仅向刘某一人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未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马学勇的供述与证人刘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马学勇多次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指控,当庭仅出示了证人刘某、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而未出示能够与该指控事实相印证的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人在其供述中也仅供述了其向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出具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多次向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学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二、毒资人民币12100元及作案工具苹果牌、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文 萍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