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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253号原告姜某,女,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8月9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姜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现年10周岁。近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期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并考虑子女利益,和好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