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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孟红军与韦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军,韦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孟红军,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马强,系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华,系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仁国,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孟红军诉被告韦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约定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付。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时,被告出具一张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向原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嘉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支票,但最后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承兑。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复印件,打印日期2013年8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原件,打印日期2014年7月3日),用以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400000元,后来被告偿还了300000元,仍欠100000元未付。3、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份,原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企业公示信息(1份,复印件)、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出具了一张由被告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向原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嘉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支票,后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承兑。被告开具的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在开具支票的次日注销。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300000元,仍欠100000元未偿还。2014年5月27日,被告出具面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予原告用作还款,但因余额不足而承兑未果。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部分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仁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予原告孟红军。二、被告韦仁国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孟红军,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孟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9.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45.9元,被告负担2203.4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崔慧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钻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