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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在尉氏县水坡镇彭庄村,丁某甲因借耙子与丁某乙(系被告人丁某某之父)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丁某某得知后从开封开车返回彭庄村,在丁某甲家附近,丁某某持木棍对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丙(系丁某甲之子)进行殴打,致伤丁某甲、丁某丙。经法医鉴定,丁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丁某丙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丙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丙的陈述,证人明某某、郭某某、丁某丁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846、08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并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沛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