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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凤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李凤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凤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2015年5月5日10时许,原告雇佣司机贺伟驾驶该车沿滦张路行驶至滦县八里桥村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佟德强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B×××××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5046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75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2960元。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9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凤军主张的车损过高,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时未通知被告人员到场,公估程序违法,公估数额不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并且公估报告中残值扣减过低,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因剔除无责事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冀B×××××车辆的保险限额为220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2015年5月5日10时许,原告雇佣司机贺伟驾驶该车沿滦张路行驶至滦县八里桥村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佟德强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B×××××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5046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75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29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赔付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但应剔除对方事故车辆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修理车辆和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2860元(162960元-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XX保险理赔款162860元;二、驳回原告李凤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靳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