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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执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宝玉与杨慧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宝玉,杨慧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民执字第1293号申请执行人吴宝玉,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执行人杨慧鑫,女,199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人吴宝玉与被执行人杨慧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宝玉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65元,但被执���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XX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