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科富与吴三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富,吴三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金科富。被告吴三三,现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周洪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原告金科富诉被告吴三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富、被告吴三三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洲、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5日下午,吴三三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从义乌市义亭镇重阳街至何店塘村。同日15时48分许,沿义乌市义亭镇直街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直街与横街交叉路口时碰撞行人金科法,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金科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三三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三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金科法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金科法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金科法,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系金科法的哥哥;金科法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姐姐、弟弟均先于金科法死亡;金科法生前未婚、未生育。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三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848.73元(包括医疗费12491.73元、死亡赔偿金174357元,扣除吴三三已赔偿的50000元);2、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五、被告吴三三答辩意见: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没有能力承担。3、吴三三已支付了5万元。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未垫付。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吴三三支付给原告5万元。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2491.73元、死亡赔偿金174357元,合计186848.7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吴三三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原告66848.7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另行赔偿1684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科富120000元。二、被告吴三三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另行赔偿原告金科富16848.73元。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三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翠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