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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金华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392号原告许金华,女,1956年1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56********,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华威园**幢***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杜松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原告许金华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12日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金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华、陆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0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许金华行政拘留七日,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6日将原告许金华送交南通市拘留所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原告许金华诉称,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主动暂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其此次行政拘留七日既与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任何关联,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对原告许金华的行政拘留违法,并对该非法拘留行为主张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负担。原告许金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决定行政拘留。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许金华被非法拘留事实的存在。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许金华为残疾人。4.病史录、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许金华遭受暴力后报警,但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辩称,原告许金华因不服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业已审结并判决驳回原告许金华的诉讼请求,而案涉行政行为是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故原告许金华提起的本起诉讼系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主动暂缓行政拘留未有规定,但在公安机关实际工作中根据客观情况采取主动暂缓行政拘留既符合人性化执法的要求,也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鉴于原告许金华被处罚时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立即执行拘留而主动暂缓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暂缓执行不代表不再执行,且原告许金华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定四种情形,故案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015年10月20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的执行依据。2.(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许金华提起过行政诉讼,本起诉讼系重复起诉。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暂缓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执法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经庭审质证,原告许金华认为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中暂缓行政拘留审批表系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内部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仅能证明原告许金华被非法拘留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证明目的。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原告许金华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3、4进一步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主动暂缓行政拘留的理由充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驳回了原告许金华要求撤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第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所举事实方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所举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制作、收集和调取的证据材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内部审批流程中均有民警及负责人的签名,符合执法程序的要求,且原告许金华未提供反证来推翻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程序方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许金华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许金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携带信访材料声称要见国家领导人反映医疗受伤和拆迁安置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为确保警卫目标的安全,当日中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2013)第201312280388号《训诫书》,对原告许金华予以训诫。训诫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具体条文以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许金华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等。”2013年12月29日,原告许金华被带回南通,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许金华行政拘留七日,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许金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许金华要求撤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第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6日将原告许金华送交南通市拘留所执行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第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另查,2013年12月14日、2015年5月25日、10月20日原告许金华均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崇川公安分局分别处以拘留五日、七日、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许金华提起本起诉讼是否为重复起诉。二、案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原告许金华提起本起诉讼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同一事件重复审判,从而不会造成前后判决产生矛盾以及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同一事件是认定诉讼是否为重复起诉的关键,至于前后之诉是否为同一事件,应当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判断。本案中,本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行为,本案诉讼标的是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执行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行为,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显然不同,且案涉行政行为因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主动暂缓行政拘留而未能在(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案件中得以审查。(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案件为撤销之诉,而本案为确认之诉,显然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因此,前后两案除当事人相同以外,两案的诉讼标的和请求均不相同,故原告许金华提起的本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规定了被处罚人可以申请暂缓行政拘留,而未赋予公安机关主动暂缓行政拘留的权利,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中综合考虑被处罚人的工作特性、身体健康状况××,并在确定其无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主动暂缓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立法要求,而且符合法律所倡导的、社会所提倡的人性化执法的时代要求,更何况公安机关主动暂缓行政拘留并未侵犯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被法律所禁止,不失为法与情相结合的具体体现。本案中,从原告许金华提供的《病史录》和《住院病案首页》可以看出原告许金华被处罚时身体状况确实不佳,故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主动暂缓行政拘留的理由客观而充分。经本院审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严格按照暂缓行政拘留的内部流程要求逐级进行了审批。因此,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主动暂缓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是对行政拘留决定执行时间的变更,而不是不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则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裁判,以及主动暂缓执行的事由是否存在为准,如果行政拘留决定经审查未被撤销,或者公安机关主动暂缓执行的事由不复存在,该行政拘留决定就应当依法执行。至于何时执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而执行。本案中,本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许金华要求撤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第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主动暂缓行政拘留的事由已消失即原告许金华的身体状况达到可以执行拘留的要求,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执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本案中,原告许金华无上述所列情形,因此,原告许金华不符合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条件。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本案中,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第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机关将原告许金华送至南通市拘留所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在执法程序中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有两名民警和南通市拘留所经办人的签名,《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原告许金华被执行拘留的期限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七日的期限一致,因此,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对原告许金华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许金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许金华主张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行政赔偿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如前所述,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许金华申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金华要求确认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对原告许金华执行行政拘留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陆海宁人民陪审员  胡鸿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