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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木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韦云贵,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系原告儿子,多年来,原告辛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直到被告娶妻生子。2006年,原告将自有的宅基地给被告新建了一栋两层半的砖混结构平房。后双方关系不睦,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殴打。2013年8月17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木央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而是变本加厉的殴打、虐待原告,且拒不赡养原告。更令人心寒的是,2014年农历正月25日,被告竟然把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孤苦无依,老无所养。综上,被告李某乙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分配房屋让原告居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首先,赡养费答辩人不应该支付,理由是被答辩人都是与答辩人一起居住生活,日常的伙食都是答辩人负责,答辩人并没有让被答辩人受冷挨饿,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每月1,000.00元的赡养费,答辩人不同意。其次,被答辩人要求另行居住房屋答辩人也不同意,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与我们同吃同住在一起。最后,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也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赡养问题,符合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的是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三女李某戊、长子李某乙,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起诉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及三女李某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及三女李某戊承担赡养义务,放弃对三子女的诉讼权利。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某乙应否支付赡养费给原告李某甲?2、被告李某乙是否应分配住房让原告李某甲另行居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乙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李某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到现场绘制了李某乙房屋一层现场勘验图一楼平面图,以证实原、被告居住房屋的现状。经法庭向原、被告出示该份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图,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共生育有三女一子,三女一子均已成家立业,独自生活,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及三女李某戊现均已出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木央镇中寨村民委丫口村小组共同居住生活。现因原告以长子李某乙未尽赡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放弃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及三女李某戊对其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中,原告的适格赡养人为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及三女李某戊及被告李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及三女李某戊承担赡养义务,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的被告应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在相应扣减三子女应负担的赡养费部分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长子李某乙应支付赡养费的标准问题,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酌情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按年一次性支付较为适宜。故原告超出此部分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李某甲要求另行居住的诉讼请求,因老年人的养老以居家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于拆旧建新的房屋,原、被告未另行建有固定的居所,平时都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经本院现场勘查,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由原告居住已建好的主房对面的二间耳房较为适宜,即现场勘验图所标注的耳房1、耳房2。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支付赡养费的标准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给原告李某甲,支付方式为按年一次性支付,即每年一次性支付3,6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由被告李某乙将位于富宁县木央镇中寨村民委员会丫口村小组的自建房屋,主房正对面的二间耳房进行清理并交由原告李某甲居住使用,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黄国成审判员  刘 金审判员  罗 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黄国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