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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