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邢桂芬、张营等与田百林、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芬,张营,田百林,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484号原告邢桂芬。原告张营。被告田百林,���租车司机。被告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林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邢桂芬、张营与被告田百林、被告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芬、张营、被告田百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桂芬、张营诉称,2015年6月17日16时00分,被告田百林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镇东吴各庄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营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营及京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邢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百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营、邢桂芬无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990.82元,其中原告邢桂芬的各项损失为27870.88元,包括医疗费11087.55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933.33元、交通费900元;原告张营的各项损失为32119.94元,包括医疗费80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吊拖施救费1950元、汽车救援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9400元。被告田百林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6时00分,被告田百林驾驶被告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镇东吴各庄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控失误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营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郎海静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营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国民、京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营岳母原告邢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百林负全部责任,张国民及原告张营、邢桂芬无责任。被告田百林所驾车辆系其承租于被告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每月交纳承包费35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一、原告邢桂芬的治疗情况及损失:事发后,原告邢桂芬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尾1椎体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邢桂芬于2015年6月18日门诊治疗时,医院建议住院治疗。6月22日原告门诊治疗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分别于6月28日、7月4日、7月11日、7月23日、8月7日到燕郊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月7日医嘱建议休息四周,不适随诊。于2015年8月10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本院结合原、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邢桂芬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32.55元。2、营养费750元。原告邢桂芬与被告田百林协商确定,此项由被告田百林赔偿。3、护理费3950.75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郎福庆护理60天,郎福庆在村内经营车辆修理,主张按相关行业标准每天12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护理时间为45天,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45天=3950.75元。4、误工费7933.33元。本院根据医嘱支持原告主张误工70天。原告邢桂芬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冯兰庄兴源鸡笼厂上班,月收入3400元,故误工费为7933.33元(3400元/月÷30天×70天)5、交通费8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55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综上,原告邢桂芬以上的各项���失共计24466.63元。二、原告张营的治疗情况及损失:事发后,原告张营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至2015年6月22日),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缺损(额右)。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抗炎药物治疗,定期头皮换药,1周后门诊复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张营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01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400元。每天80元,原告张营与被告协商确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500元。每天100元,原告张营与被告协商确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55元(包括救护车费55元)。6、车辆修理费19400元。7、吊拖施救费1950元,系被告田百林支付。8、汽车救援费200元,由被告田百林负担。综上,原告张营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0969.94元。本院认为,被告田百林驾驶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田百林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田百林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百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百林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桂芬、张营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543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4486.57元,由被告田百林赔偿950元。因被告田百林已为二原告支付1950元,多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田百林。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实际赔偿二原告53486.57元,给付被告田百林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邢桂芬,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57;被告田百林付款方式:户名:田百林,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百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