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井震山与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井震山,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井震山。委托代理人:廖延胜,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井震山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井震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双方结算价格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报价及施工工艺一览表”(以下简称工程一览表)中显示的工程价款14093357.93元及以此计算天艺公司已完工价格无证据证明,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是固定总价1100万元,且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释顺序清楚记载于合同协议书中。14093357.93元只是双方在签订协议前磋商时的报价,并非双方合意,天艺公司已完工程量的计价应以1100万元为准;2.原判决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固定总价1100万为14093357.93元的减项,缺乏证据证明,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减项关系;3.二审判决依据一审鉴定意见中所表述的造价作为已完工程所对应的造价,缺乏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并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计价是按天艺公司提供的效果图计算,与双方已完工程项目确认单所对应的造价不相同。另外,鉴定机构与抽签所确认的机构不一致。(二)、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09条解除合同错误。因天艺公司不具备承揽12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资质,且并未全部完成施工,工程质量在一审中也未得到确认。本案中,原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4093357.93元,则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综上,在工程质量不明确及未全部完成约定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应按合同定额计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一览表”属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的解释顺序为主合同在先,“工程一览表”在后,但组成合同的全部文件中只有“工程一览表”第八项对工程减项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与主合同条款并不冲突,当工程出现减项时应适用该约定。井震山于2012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的“工程一览表”中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093357.93元,该表第八项约定“减项价格超过总价款3%,则总金额不予打折”,该项属附条件的约定。涉案工程因井震山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减项价款超过总金额3%,此时工程减项约定的条件生效,故应以“工程一览表”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4093357.93元为依据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计价,而不应按合同约定的1100万元为计价依据。井震山在一、二审中就鉴定意见所展示工程量并非实际完成工程量问题已提出异议,一审中鉴定机构针对该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二审中井震山未举示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供新证据予以反驳,所以一、二审采信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量计算已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另外,出具鉴定意见的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井震山、天艺公司在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摇号所确定的中签机构“中和力得尔”属同一鉴定机构,该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井震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与抽签所确认机构不一致。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天艺公司业务范围规定,天艺公司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高于1200万元的建筑装修工程。“单项合同额”应是指总承包合同下的单项合同的金额,而据“工程一览表”显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分为多项,各项合计为14093357.93元,每一项工程费均未超过1200万元,且在实际施工中天艺公司并未全部完成施工,故井震山关于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无效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井震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井震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