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岳凤奎与王朝霞、王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凤奎,王朝霞,王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岳凤奎。被告王朝霞。被告王士平,系被告王朝霞丈夫。原告岳凤奎诉被告王朝霞、王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岳凤奎、被告王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岳凤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霞、王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朝霞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借我现金3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借我现金21万元,共计:5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万元,王士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霞辩称:起诉的51万元属实,我没什么意见。被告王士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借据两份,分别是2014年10月13日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5日借款21万元,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和数额;2、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王朝霞承诺借款归还不了将房屋抵押给我。被告王朝霞、王士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朝霞与王士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朝霞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岳凤奎借现金30万元,又于2015年5月15日借原告岳凤奎现金21万元,两次借款均在被告王朝霞和王士平家中交付,被告王朝霞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分。在两份借据上书写有“利息当日清”和“月息当日清”,即原告给被告交付借款时,被告随即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再支付过。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朝霞、王士平归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以51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王朝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两笔借款,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随即将第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系预扣除利息,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现金数额为借款本金。经计算,两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共7650元(51万元×1.5%月息×1月),故被告王朝霞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2350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以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王士平与被告王朝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王朝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王士平在不能证明债权人岳凤奎与被告王朝霞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士平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霞、王士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235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502350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朝霞、王士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