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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韦作荣诉莫亮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韦作荣,女,1987年12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摆茹镇。被告莫亮伍,男,1979年6月21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播尧乡。原告韦作荣诉被告莫亮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亮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韦作荣乘坐贵J222**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莫亮伍驾驶的贵J585**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在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下,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11000元,被告并于当天支付原告2000元,并写下尚欠原告9000元欠条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均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1月29日,在荔波县播尧乡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在支付原告5000元后,写下尚欠原告4000元,于2014年4月30前支付完毕的欠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莫亮伍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2、判令被告莫亮伍支付原告追索赔偿款的路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400元。被告莫亮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韦作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双方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由被告莫亮伍承担原告韦作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3、2013年11月29日欠条一份及2014年1月29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4000元。4、收条四份及交通费票据十二份,用以证明因追索赔偿款及提起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为2274元。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莫国才进行调查,莫国才证实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久就外出务工,至今不知去向。原告韦作荣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条仅有签名,既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莫国才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13分许,原告韦作荣乘坐贵J222**号中型普通客车,经国道210线由独山县麻尾镇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至2584公里+650米处(上司镇黑石关)时,该客车左前部及车身左侧与由独山县城往独山县上司镇方向行驶的被告莫亮伍驾驶的贵J58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作荣受伤住院治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韦作荣与被告莫亮伍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1、由莫亮伍承担韦作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出院)。2、由莫亮伍一次性给付韦作荣11000.00元作为相关赔偿”,被告在支付原告住院费及赔偿款2000元后,出具内容为“2013年11月29日,双方当事人莫亮伍、韦作荣(代理人)在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并且达成赔偿协议,由莫亮伍按照赔偿协议先行给予韦作荣2000元赔偿费用,另外9000元赔偿费用莫亮伍将于2013年12月29日前赔偿给予韦作荣”的欠条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在支付5000元赔偿款后,又出具内容为“莫亮伍欠韦作荣赔偿费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不履行本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的承诺书给原告;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达成并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造成原告交通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为2400元,针对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亮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元。二、被告莫亮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作荣交通费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韦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莫亮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覃 静审 判 员  潘德兴人民陪审员  陈绍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