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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温伯平与河南云扬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伯平,河南云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新县福山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温伯平,男,汉族,住新县。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云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郑州市农业路22号兴业大厦A座18层。法定代表人陈宏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07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华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新县城关潢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姚新才,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新县福山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县城关康畈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温伯平与被告河南云扬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新县福山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伯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