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8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宋×与W×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W×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8604号原告宋×,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委托代理人谭耀光。被告W×,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英国籍。委托代理人黄小星。原告宋×(以下称原告)与被告W×(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征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耀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9日育有一女xxx。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北京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等。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差距很大,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父母极不孝敬,对孩子也漠不关心,对原告有暴力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心疼孩子,希望消除误会重新生活。我与原告性格虽然有些出入,但我认为能克服这些,我对原告的父母都很孝顺,我对孩子很好,孩子的一切费用都是我来支付的,我对家庭很负责,家庭支出基本上都是我来支付的,我没有暴力倾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9日育有一女x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拥有北京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70%的股权。被告认可是以原告名义入股该公司的,是占有70%的股权,但目前没有实际注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已育有一女,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尽管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损伤,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存在应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组家庭,家庭生活中难免有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重归于好的。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