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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靳红如与白云龙、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红如,白云龙,郭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靳红如,男,1965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超。被告白云龙,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国,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靳红如诉被告白云龙、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红如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龙、郭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白云龙向原告靳红如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息2%,由被告郭建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云龙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2%计算,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郭建国对被告白云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云龙、郭建国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白云龙向原告靳红如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息2%,被告郭建国对被告白云龙的借款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利率按2%执行,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到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并自愿签订本借据。2、保证人对上述内容承诺保证自愿在保证期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若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偿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直至该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还清为止。债务人(借款人)白云龙,保证人郭建国,2011年3月28日”。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云龙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2%计算,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郭建国对被告白云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2013年9月27日,原告靳红如曾向被告郭建国主张过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新郑市辛店镇北靳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青岗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函、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辛店法庭人民调解室调解情况复函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云龙、郭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白云龙向原告靳红如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月2%,并出具有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云龙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郭建国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白云龙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2%计算,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郭建国对被告白云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红如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2%计算,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建国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云龙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80元,由被告白云龙、郭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红欣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鲁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