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段玉国、张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平,段玉国,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908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平,男,无业。被执行人段玉国,男,无业。被执行人张艳,女,系段玉国之妻。本院在执行王小平与段玉国、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3837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王小平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段玉国、张艳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王小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5870元、保全费302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487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段玉国、张艳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小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2015年12月2日当庭兑现借款本金3万元,已支付利息4万元。下余款项,被执行人段玉国、张艳自愿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长丰大厦1幢2单元1001室(产权证号:00647**)的房产在三个月内自行处理赔偿上述下余款项。二、如逾期则按原判决执行。三、案件受理费5870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4870元由段玉国、张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90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