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范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卢荣如与高恒彬、张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如,高恒彬,张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卢荣如,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恒彬(高恒宾),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群英,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高恒彬之妻。原告卢荣如诉被告高恒彬、张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如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恒彬、张群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荣如诉称,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高恒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群英为借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恒彬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群英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恒彬、张群英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5年1月2日起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高恒彬、张群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自然人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恒彬向原告卢荣如借款10万元,被告张群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高恒彬、张群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高恒彬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高恒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张群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高恒彬偿还至2014年12月底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2日,被告高恒彬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原告请求被告高恒彬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群英在高恒彬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相关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张群英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在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占用,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恒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荣如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张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恒彬、张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