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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昌龙胶粘带厂与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昌龙胶粘带厂,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张家港市昌龙胶粘带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街少年路。投资人周关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金玉才,该厂职员。被告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昌龙胶粘带厂(以下简称昌龙胶粘带厂)诉被告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龙胶粘带厂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尔润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龙胶粘带厂诉称:我厂与华尔润玻璃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我厂供给华尔润玻璃公司封箱带。后我厂按合同供给华尔润玻璃公司价值65660元的封箱带,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经我厂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尔润玻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昌龙胶粘带厂(出卖人)与华尔润玻璃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出售各种型号的昌龙牌封箱带若干给买受人,货款合计385200元,交(提)货时间以买受人通知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内两个月付款(承兑),票据交付时间、种类、税率为货到验收合格,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实收数量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还对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运输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昌龙胶粘带厂在合同下方“出卖人”栏内盖章确认,华尔润玻璃公司在合同下方的“买受人”栏内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8日,昌龙胶粘带厂开具一份票号为0090288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华尔润玻璃公司,销售方为昌龙胶粘带厂,货物名称为OPP胶带,价税合计32720元)。同年11月14日,昌龙胶粘带厂又开具了一份票号为01205990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华尔润玻璃公司,销售方为昌龙胶粘带厂,货物名称为OPP胶带,价税合计32940元)。经向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华尔润玻璃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11月28日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内两个月付款(承兑),现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份价税合计656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将上述2份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原告主张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尔润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尔润玻璃公司应给付原告昌龙胶粘带厂货款65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491元,由被告华尔润玻璃公司承担,该款原告昌龙胶粘带厂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华尔润玻璃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昌龙胶粘带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曹 静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