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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何云笑出庭,指控:2015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万塘路路口东北角路边华星时代广场附近,采用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费某停放在该处的佳凤牌21速26寸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6元);2015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万塘路路口东北角路边华星时代广场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英菲力尔牌20寸炫彩变速单速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4元);2015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东方通讯大厦对面的纳思书院一楼过道处,采用剪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8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责令被告人退赔;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郭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