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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860号原告���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无法联系,原告已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某,2005年9月23日补办结���证。原告曾于2013年7月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撤诉。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某现随原告李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本院(2013)滨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诉讼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某某当前随原告李某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以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被告周某应依法应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周某付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大策审 判 员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