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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奎,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6年8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奎先后至江苏省溧阳市、南京市溧水区、句容市等地小区,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品,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269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5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溧阳市金桥花园1幢2单元301室被害人李某乙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汽车钥匙1把及香烟2包。2.2015年6月25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溧阳市金桥花园1幢4单元201室被害人沈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项链1条及戒指1枚。3.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丹阳市澳都花城19幢502室被害人杨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7元)。4.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丹阳市澳都花城14幢1单元201室被害人朱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三星note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1元)。5.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丹阳市澳都花城20幢1101室被害人史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6.2015年6月28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哈佛星城34幢2单元104室被害人杜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950元。7.2015年6月28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哈佛星城34幢2单元103室被害人赵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8.2015年6月28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哈佛星城36幢2单元303室被害人叶某的住处,准备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被人发觉后逃跑。9.2015年6月28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哈佛星城32幢2单元503室被害人张某甲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10.2015年7月1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恒隆大厦2单元903室被害人陈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11.2015年7月1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恒隆大厦2单元1003室被害人刘某甲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手表1块。12.2015年7月1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恒隆大厦2单元803室被害人许某和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13.2015年7月1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恒隆大厦2单元503室被害人吕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14.2015年7月1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恒隆大厦2单元504室被害人刘某乙的暂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15.2015年7月2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丹阳市缇香花园16幢2单元203室被害人张某乙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16.2015年7月3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锦绣花园四区1幢2单元被害人严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2200元。17.2015年7月3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锦绣花园四区1幢2单元401室被害人丁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18.2015年7月3日夜,被告人李奎至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锦绣花园三区5幢3单元302室被害人仲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李奎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15850元并已分别发还给严某、仲某、丁某等被害人;作案工具塑料插片2个、老虎钳1把被依法扣押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沈某、张某甲、赵某、杜某、叶某、刘某甲、陈某、许某和、吕某、刘某乙、仲某、丁某、严某、杨某、朱某、史某、张某乙的陈述;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5.被告人李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奎将其余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四十八元退赔给各被害人。三、作案工具塑料插片二个、老虎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人民陪审员  周惜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