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孙某某无法忍受。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5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争吵后,应当加强沟通与理解,凡事理性处理,才能建立良好的家庭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岳彩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