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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康亮与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亮,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亮,个体。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辛店镇府前街东首路南第三户商铺。法定代表人:郭洪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军,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康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立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成立公司需要,需购买电脑等设备,被告与胡文华商定,由胡文华为被告购买电脑,被告支付胡文华货款。胡文华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商定了电脑等设备的价款及货款支付方式,但对商定的以上事项,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确认。2012年12月18日,被告经胡文华联系,到原告处将电脑等设备拉回,并在原告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到被告处为被告调试完毕,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设备材料汇总表上签字,以上设备共计货款21530元。现所有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收到条与设备材料汇总表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刘立军在收到条及设备材料汇总表上签字,且涉案电脑等设备已经调试完毕并为被告所用,但原告持有的被告刘立军签收的收到条及设备材料汇总表,仅能证明被告实际接收了该批电脑等设备,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康亮系与胡文华商谈的电脑等设备的买卖事宜,其价款及支付方式均是由原告康亮与胡文华商定,原告亦未将商定的以上事项告知被告,以上足以认定原告系与胡文华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意,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胡文华系受被告委托而商谈此次买卖合同事宜。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就买卖电脑设备事宜达成合意,自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胡文华系由被告委托进行洽谈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签字确认货物已经交付的行为并不能表示其存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货款已经交付给胡文华的事实,但这只是被告与胡文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推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之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费235元,共计573元,由原告康亮负担。上诉人康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外人胡文华只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后,平台上线需要电脑等设备,胡文华在上诉人处征询好涉案电脑等设备材料价格后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将电脑等设备提走,并在收到条上签字确认。在上诉人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被上诉人刘立军作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在载有涉案货物详细名称、数量、价金等的设备材料汇总表签字确认货款帐目,收条到、设备材料汇总表上的签字均系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刘立军所签,而非胡文华,因此,胡文华不是此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胡文华的行为系由被上诉人委托进行。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文华为其购买电脑,其支付给胡文华货款的事实,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胡文华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刘立军作为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购买电脑,如果说其在收到条上签字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那么设备材料汇总表上详细列明了涉案货物品名、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合计货款21530元,且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其安装调试完毕、被上诉人未提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刘立军在上面签字确认,其职务行为是对涉案货物明细账目和应付货款的确认。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且货物已经交付使用,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抗辩主张涉案货物是购买的胡文华的,钱支付给了胡文华,其与胡文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应当举证证实。在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上诉人交付的涉案货物及上诉人持有的收到条、设备材料汇总表有效证据下,被上诉人抗辩涉案货物系购买的胡文华的,货款支付给了胡文华,被上诉人应对与胡文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支付货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交付的电脑等设备材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反而要求上诉人对胡文华系由被上诉人委托进行的行为进行证明,属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刘立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成立公司需要购买电脑等设备。201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案外人胡文华介绍,到上诉人康亮处购买电脑等设备,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刘立军在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安装调试完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立军在上诉人出具的载明品名、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的设备材料汇总表上签字,该表载明以上设备共计货款21530元。涉案设备在被上诉公司使用至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13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康亮与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立军到上诉人处拉涉案设备时,在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刘立军在上诉人出具的载明价款的设备材料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胡文华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康亮货款2153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费235元,共计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惠民恒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乙 更多数据: